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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规定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获取、使用政府信息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筹、指导和协调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二)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划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则、标准;
(三)定期组织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推动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四)指导行政机关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建设专业数据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属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应当与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建设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府信息,并确保政府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及时。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而未采集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机关协商,明确政府信息采集主体。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政府信息的,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信息系统,将采集的政府信息进行数字化记录、存储和使用,并逐步实现对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政府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第十一条 新建政府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政府信息系统重复。现有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开发新府信息系统。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管理和维护。专业数据库由行政机关各自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第十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实行目录管理。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附加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享利用;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共享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按照设定条件共享利用;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利用。列为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的,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认定。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共享需求。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的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求编制本市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标明共享政府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应当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市各政务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体责任。第五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和组织市级政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负责组织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共享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维护。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有关工作,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智慧化条件下的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需求导向、无偿共享,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二章 资源目录与共享目录第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记录和存储,非数字化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凡是列入共享目录的信息资源,各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形式,通过市级共享平台提供使用部门使用。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和省级有关要求,根据本部门权责清单,编制、维护本部门资源目录,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并在资源目录的基础上形成共享目录。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并细化到信息项,厘清和确定政务信息资源的类、项、目、细目数据清单的目录体系及其有关代码结构。第十一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主题信息资源的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列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予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基础信息资源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无条件共享;
(三)主题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共享。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机构编制等部门汇总形成市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发布、更新、维护本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等工作,出现更新情况时应当于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各类信息资源。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对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行政管理协同和政令畅通。
政府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资源。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有关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府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第六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纳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其建设、改造及维护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资金优先予以保障。第二章 第二章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进程。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统筹建立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等数据库。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的统筹规划,明确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的责任单位。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第三章 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建设第十条 政府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以无附加条件地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附加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无附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附加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府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行政机关对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制作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接受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制定责任单位的审查确认。经确认后,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公布。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和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界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种类、范围和条件,明确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类别、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促进政务部门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资源,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信息的总称,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二)政务部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遵循需求导向、无偿使用、统一标准、统筹管理、安全可控、严格保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第七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提供、获取、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同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分为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和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牵头的政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编制,经同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牵头的政务部门在共享平台发布和维护;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政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编制,经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政务部门在共享平台发布和维护。
政务部门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应当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范围和共享方式。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负责编制目录的政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依法、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对政务信息资源的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负责。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项政务信息资源由一个采集部门负责提供;
(二)依法确定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的边界和范围,保护被采集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不得重复采集。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归集、管理和维护,满足共享需要。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同类别政务信息资源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利用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施共享。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其他途径实施共享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依托省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本级共享平台;明确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负责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为政务部门接入共享平台提供技术支持。
设区的市、自治州共享平台应当接入省共享平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再新建共享平台;已有的共享平台,应当接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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