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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房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城管、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领导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的综合管理服务机构。
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其他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核定编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流动人口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第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办理《居住证》,查验《婚育证明》;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服务、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关职能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登记人口普查。人口信息管理是指所有与人有关的信息,是指社会活动和社会管理所通用的有关人口身份、住址、亲属关系以及人口数量、构成、变动、分布、质量等的信息,其户情册是进行登记人口普查的信息,所有信息都是具体正确的信息,可以进行查看。
使用辽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情况说明根据该地区人口分布,人口流动进行全面分析得出的结论。辽宁地区的人口增长率,人口老龄化,人员的教育情况,经济条件,人均年收入。辽宁地区外出务工人员的分布情况,现有在学的,务工经商,以及以农作物为主点各方面统计出来,详细记录说明。
全员人口信息系统登录需要从内网登录,必须具有相关的用户名及密码,由于该系统统计的数据较多且涉及个人隐私,因此一般市民是无法登陆的,只有计生办及民政部门的相关人员才有权限登陆。
全员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操作方法:
全员人口息管理系统→输入账号和密码→基础信息。
全员人口新增信息录入→基础信息→全员人口录入→选择村、组,按“F3”或本户人员列表中“新增本户人员”→录入完一人点“Ok”→增加本户人员录入完后点“Ok”→整户录入完后,点保存数据→双击妇女补录卡片所有信息。
人在死亡时将会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注销人口系统中死亡人口信息,户主死亡的,根据申办人意见变更户主及户内成员关系。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是指由人、计算机及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人口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检索、维护和使用等处理的管理系统。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与规划、信息采集与管理、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居住与就业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和非本市户籍的来锡人员。
前款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第四条 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开放包容、统筹协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相关计划,建立健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所需经费,加强考核检查,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落实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口部门)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协调、解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四)负责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五)汇总、分析、管理和使用人口信息;
(六)有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与规划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人口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年度人口发展目标。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政策、编制和实施有关规划时,应当将人口因素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分析评估。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综合运用产业结构调整、户籍准入等政策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调控政策措施,建立人口发展统计监测制度,设立人口发展情况监测点,开展人口发展状况抽样调查,加强对人口调控效果的动态跟踪和综合研究,定期发布人口安全预警信息。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管理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于人口综合信息采集、交换、分析、管理和共享服务,为人口服务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口部门负责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指导县级市、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有关人口综合信息,配合做好人口信息交换共享工作。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保障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十七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人员队伍,负责人口信息的采集、录入、核对和管理工作。
人口信息采集人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口信息采集人员采集人口信息,如实提供相关人口信息;对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十八条 市人口部门应当依托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人口公共信息发布和人口信息查询、分析等共享服务。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使用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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