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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
本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授权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四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和深圳市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第五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深圳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代为受理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推进深圳质量、标准、品牌、信誉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并指导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共享,以及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披露和应用及全市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承担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分析和应用,协助研究拟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业务标准及公共信用建设相关政策规定。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信用目录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信用目录进行归集。
信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信用办定期会同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并公布实施。第十条 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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