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币安交易平台 > 省政务信息(省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省政务信息(省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发布于:2022-12-17 作者:沫沫 阅读:13

今天给各位分享省政务信息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省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都有哪些内容

一、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这类规定要求牵涉到当事人利益或政府相关的 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件,都应进行相应的信息公开化处理。但对于牵涉到个人隐私和个人身份信息、国家安全信息的相关事件,可不做信息化公开处理。

河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编制、交换共享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机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管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面的重大事项,整合各类政府信息平台,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共享体系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等基础设施。第六条 省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协助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体系,具体负责省级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应用培训、运行维护、日常监测,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制度、标准、技术规范,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总体安排,做好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更新和维护工作,提出共享需求、提供共享信息。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按照集约高效的原则,统筹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平台建设,推进本级和下级机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筹本级共享平台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托上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第九条 机关单位不得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各类交换共享设施应当实现与共享平台的对接,纳入共享平台统一管理。

机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支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除涉密项目以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资金。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设置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明确人员管理,实现与共享平台之间的有效联通,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的同步更新。第十一条 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指导机关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政务信息来源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省级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编制本系统、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上级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系统、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机关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者法定职责调整等事项,需要变更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的,应当将更新后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的政务信息资源,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向有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无偿提供,并保证准确、完整、及时。不具备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提供。

非因法定事由,机关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政务信息资源。

因政务信息资源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的,由保密部门依法确定。第十三条 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进行协商,确定具体共享内容。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共享内容实施授权,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向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收到申请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在十五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及理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说明的三十日内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需求单位协调确定有关共享内容。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共享事项。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一、考评范围

各市地政府、行署办公室,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外省(市)办事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二、考评项目

(一)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市地政府、行署办公室;

2、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厅局(含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二)全省政务信息直报点先进单位。

(三)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三、考评条件

(一)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机构、网络健全,制度完善,人员充实,有良好的信息工作运行机制。

2、开发信息的整体能力强。在搞好动态信息反馈的同时,能为领导提供大量的深层次的调研信息,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报送信息及时、准确、全面,上报信息采用量大,坚持喜忧兼报,实事求是,关系全局的重要情况和动态无漏报、迟报和误报现象。

4、信息培训工作落到实处,全员培训率高。

(二)全省政务信息直报点先进单位。

1、领导重视信息直报点工作,责任明确,措施有力,机构健全,人员充实;

2、向省政府报送信息及时、准确,重点突出,采用量大。

(三)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1、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深的文字功底,思想敏锐,善于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

2、热爱信息工作,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技能,具有较高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水平,上报信息采用量大,采用率高;

3、工作勤奋,吃苦耐劳,勇于奉献,善于开拓进取,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四、考评方法:

(一)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实行政务信息记分考评制。根据各市地、各部门的不同情况确定基础分,年终各市地、各部门得分减去基础分和扣除分,作为先进集体的评选依据。

1、基础分。

各市地办公室:按照行政区划确定。起点为50分,加上所属县(市)各5分,区各3分为最终基础分。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工作任务和职能确定。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体改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委、省教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外贸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粮食厅、省物价局、省城调队、省农调队、省企调队各30分,其他单位各20分。

各驻外办事处:按照机构设置确定。省政府驻京办(正厅级)30分,省政府驻沪办、驻穗办(均为副厅级)各25分,其他(处级单位)为20分。

2、计分方法。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计20分,主要表现为: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或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一年至少听取一次信息工作汇报;领导能够经常指导信息工作,给信息工作出题目,安排信息人员参加重大决策调研,安排信息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文件;关心信息工作和信息人员,为信息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分管信息领导经常指导、参与、过问信息工作,参加重大信息调研。

(2)机构网络健全,人员充实的计10分。

(3)信息报送、考评等基本制度健全的计10分。

(4)专职信息人员全部会用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计10分。

(5)实现与县(市、区)计算机信息联网的计10分。

(6)全年每月都完成省政府办公厅采用任务的计10分。

(7)完成省政府办公厅采用任务且上报信息采用率达到20%以上的分档计分。

(8)上报信息被《政府工作快报》采用1条记1分,专期采用记5分;被《政务要闻》采用1条记3条,专期采用记5分;被《信息专报》采用1条记3分;被计算机“共享信息”采用1条记0.5分;通过《河南工作动态》上报国办被采用的,1条记2分,各市地直报国办的信息被采用1条记1分。采用的信息被上级领导批示的另加3分。

(9)向本地或本部门领导报送信息被领导批示并因此进入决策,在政府或部门工作中产生重大影响、形成政策措施、帮助解决问题的,1条记3分。

(10)重大情况或突发事件必须在事发后4小时之内报送。因工作失职发生重大信息迟报、漏报、误报的,一次扣5分,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一次扣10分。

(二)全省政务信息直报点先进单位。

实行信息采用计分考核评比和动态管理。各直报点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信息采用得分作为评选依据。计分方法参照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计分办法第(8)款。连续2年综合评定前列的为先进单位,连续2年后三名进行调整(取消直报点资格)。

(三)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实行自下而上组织评选推荐。评选推荐对象;各市地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省政府部门(含本系统)、直属机构、驻外办事处承担信息工作的处室领导、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分管领导、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考核评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对评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对考核评比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取消评比资格。

安徽省政务信息舆情处主任什么级别?

安徽省政务信息舆情处主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属于正处级干部。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开范围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是怎样的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书格式 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对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暂行办法,其实是根据国家最新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来制定的,其中对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这一办法来实施。如果有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那么就需要对于政府的秘密以及保密措施作出对应的措施。

省政务信息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省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省政务信息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二维码

扫一扫关注我们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本站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的内容,欢迎发送邮件至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标签: #省政务信息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