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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宿舍有人学这个。按理应该前景很好。可是据说就业不怎么好的。可能中国企业对于信息安全这方面还不怎么重视。但是既然你已经上了这个专业,那就好好学。好好学,就业肯定不成问题的。专业知识学得好的话,有很多好工作可选的。学费高可能是因为上机时间多,占用学校计算机房时间比较多。加上IT行业工资比较高,我本人是网络工程的,大三以前课程完全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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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学是没有信息安全硕士的。
辽宁大学的信息学院的研究生招生只有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软件与理论、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工程四个专业,不包含信息安全硕士。
建议选择本校的较为有名的财务相关专业、或者其他学校的信息安全专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计算机应用和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为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其安全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电信、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安全,运行环境安全和信息安全,维护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和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惩治侵害信息系统安全违法犯罪的工作。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第七条 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信息系统的重要程度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分为下列五级:
(一)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定责任机构和人员。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够满足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技术产品。
对已经投入运行但不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补救或者改建。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二)属于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本省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省直单位信息系统,由省电信主管部门、省直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但省级分支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除外;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和自查工作。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等级测评报告存档备查,同时到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备案。
未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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